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主要负责人:朱国鑫,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产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宇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郑轶伦,被上诉人匡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大银行真新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无需对因行使权利而给出质人或质物或出质权利带来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票据破损系收件人变更地址未告知、EMS快递派件员未按规定投递所致,上诉人对于票据破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约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涉案票据破损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再提起赔偿质物价值的主张,否则《物权法》上述规定无意义。3.被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再追索。票据不同于实物财产,票据破损不代表票据金额对应的基础权利丧失,被上诉人可以向其票据前手追索。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向前手追索方能确定,否则被上诉人可能会从上诉人赔偿及向前手追索中得到双重受偿。故即使上诉人需赔偿,也应以被上诉人向其前手追索后无法受偿的部分及其他合理支出为限。
被上诉人匡宇公司辩称:1.上诉人违反了对质物妥善保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一,上诉人从未与收件人进行沟通确认,即将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寄往错误的收件人地址,存在重大过失。其二,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等规定,货币及有价证券属于禁止寄递的物品。上诉人采用EMS快递方式寄送价值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明显不当。即使根据中国邮政局快递面单背面印制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也明确寄件人单件交寄的价值限定为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上诉人未使用保价快递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重大过错。2.合同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应返还质物,现因上诉人原因致使质物无法返还,不论上诉人有无过错,均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可通过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方法获得赔偿,因票据破损已无法继续追索,且若依次追索,最终指向的是票据承兑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有权拒绝承兑付款请求的情况下,追索权无法行使。且基于作为支付手段的票据具有流通性的特性,系争票据在被上诉人之前的各前后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均已履行完毕,若因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的过错要求所有前手分别重新履行各基础法律关系,不现实也于法无据。
匡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大银行真新支行支付汇票本金200万元;2.判令光大银行真新支行支付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匡宇公司和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光大银行真新支行为匡宇公司办理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匡宇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匡宇公司于协议项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开立的账户上,由光大银行真新支行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协议附件载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匡宇公司、票面金额270万元、出票日2017年5月3日、到期日2017年11月3日等。同日,匡宇公司与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匡宇公司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出质,担保其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即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270万元债务;合同附件载明出质银行承兑汇票为:单价50万元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单价200万元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系争汇票)、单价20万元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双方确认上述出质权利价值270万元,质押率为100%;匡宇公司向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偿还全部被担保债务并已全部履行其在本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后的3个工作日内,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向匡宇公司返还出质权利凭证;对于出质的票据,在票据到期时由质权人托收,收回的票款应当按照质权人的要求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转入主合同债务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在质权人处开立定期存单继续提供全额存单质押担保。如托收有问题,出质人同意按照质权人的要求无条件地补充提供全额保证金/存单质押,或立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收回其出质的票据。《质押合同》签订后,匡宇公司向光大银行真新支行交付了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兑现了匡宇公司出质的50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争汇票因其后发生破损,故光大银行真新支行无法兑现,因此,匡宇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了200万元。
一审另查,2017年6月19日,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向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寄出系争汇票的邮件,未妥投,后发现系争汇票破损。2017年7月14日,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制作托收凭证(凭证号XXXXXXXXXXXXXXXX)向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邮寄破损的系争汇票进行委托收款,遭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拒付,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支付系争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该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67213号民事判决驳回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的诉讼请求,该院认定:光大银行真新支行所持银行承兑汇票(即系争汇票)破损,小写金额不完整,无从判断是否与中文大写一致,无以认定票据是否有效;收款人名称不完整、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条件;第一手背书人签章不齐全、第一手被背书人名称不完整,光大银行真新支行不是该票据及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其称因与前手(即匡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该汇票,但前手也不是该票据及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无法证明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系合法有效的汇票的权利人等。光大银行真新支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2642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匡宇公司、光大银行真新支行之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自出质汇票交付时设立。依照法律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也规定,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用于出质的20万元汇票和50万元汇票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已获得兑现,而系争汇票在光大银行真新支行托收出现问题后,匡宇公司业已根据光大银行真新支行要求向其另行支付了200万元。至此,匡宇公司已提前清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270万元债务,但系争汇票却因光大银行真新支行保管不善毁损致使无法返还,故依法应承担赔偿匡宇公司相应价值即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匡宇公司损失200万元;二、光大银行真新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匡宇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光大银行真新支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证据本院查明,北京三中院判决书载明,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系合法有效的汇票的权利人,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拒绝承兑付款有合法的抗辩事由;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现创设票据权利义务的原始载体已经灭失,故该案二审维持一审驳回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称,上诉人于2017年6月19日将完整汇票向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寄出,寄件地址是根据我国银行使用的人民银行票据交换系统查询到的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邮件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寄出,派件员按地址投递,由中通网公司前台保安代收。后因未妥投,经上诉人核实,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已迁移新址,但未办理经营地址的变更登记手续。经查找,该邮件破损,致邮件内票据破损。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一张,拍摄内容为银行电脑登陆人民银行票据交换系统查询到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的信息,载明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票交机构号”为XXXXXXXXXXXX,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联系电话010-XXXX****,联系人为言惠君等,以证明上诉人邮寄该地址有相关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本院登陆第三方企业查询软件,根据软件载明的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的对外公开电话致电该行,该行工作人员称目前该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24号,原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甲18号,搬迁时间约为2015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EMS(ExpressMailService)是中国邮政经营的特快邮递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作为银行与被上诉人建立汇票承兑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约定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物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规定,汇票出质属于权利质押,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汇票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上诉人作为质权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行提示承兑,系合理行使质权,与法不悖。但上诉人使用EMS中国邮政快递汇票时,依赖于银行内部的票据交换系统中录入的收件行地址,在收件行地址已实际变更的情况下,仍填写了变更前的地址,将系争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寄往错误的地址。因客观上该地址无此收件人,邮件损毁灭失风险明显增加,邮件最终确遭损毁。上诉人诉称认为系基于对银行票据交换系统的信赖填写了收件行地址,但该系统并未以任何形式对外公示该系统内录入的地址有绝对排他效力。上诉人也认可该系统为银行内部系统,银行以外主体如被上诉人无法登陆查询。该系统系为银行间交换票据提供了方便,但银行在享受方便的同时,在业务活动中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并不因系统的存在而得以减免。普通人在邮寄重要资料或价值较高的物品时,核对收件地址准确性、告知收件人寄件情况等是常态。即使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交换系统的照片中也显示,该系统同时提供了收件行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的联系电话、联络人等信息,虽然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提供的照片非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有渠道了解收件行的相关情况应可确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误信银行内部系统内与实际不符的地址邮寄大额汇票,未采取适当措施,无论是否存在造成邮件损毁的直接侵权方或其他过错方,上诉人因其主观过错,造成金额为200万元票据权利的灭失,属于重大过失,涉案《质押合同》并未免除上诉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损失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向作为无过错方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提出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提供相应担保。该法条同时规定,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或协议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首先,该条适用于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的情况下,如质物自身问题等,本案中质权人行使权利存在过失;其次,该条适用于损害是客观存在且将要发生的情况,本案中的损害是各种偶然因素叠加的结果。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情形与本案情况不符,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在票据毁损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0万元系双方协商结果,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票据前手追索,因票据追索权须由持票人行使,现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在票据损毁前,上诉人为持票人,并非被上诉人。何况因票据损毁,上诉人持票人身份已为北京三中院生效判决否定,故上诉人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质物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有过错的主体及未付款的主体主张。
关于上诉人采用EMS快递方式邮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第八十四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1996年《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规定,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采用EMS方式邮寄有价证券并无不当。因邮件保价不具有强制性,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邮政企业之间有保价的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是否使用保价方式寄出票据,是其与邮政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具有过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薛 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